法律硕士重要考点:法制史(7)
西周至秦汉的司法制度
(一)司法机关
1、 从司寇、廷尉到大理寺。
(1)西周时期的司冠——最 高裁判者:周天子
A——中央设大司寇,负责实施法律法令,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
B——大司寇下设小司寇,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
C——大、小司寇下设专门的司法属吏
D——基层设有士师、乡士、遂士等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宜。
(2)秦汉时期的廷尉——最 高审判权掌握者:皇帝
A——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,审理全国案件;
B——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也是当地司法长官,负责全郡案件审理,
C——县令兼理本县司法,负责全县审判工作;
D——基层设乡里组织,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。
(3)北齐的大理寺——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,进一步尚书台的地位(其中的“三公曹”与“二千石曹”执掌司法审判,同时掌囚帐,为隋唐时期刑部尚书执掌审判复核提供了前提)。
2、 御史制度
(1)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,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
(2)汉代时期御史大夫(西汉)、御史中丞(东汉),负责法律监督;
(3)西汉武帝以后设立司隶校尉,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;刺史,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;
(4)魏晋以降,为抑制割据势力,御史监督职能有明显加强——晋以御史台主监察,权能极广,受命于皇帝,有权纠举一切不法行为。
(二)诉讼制度
1、 狱讼、“五听”、“五过”、“三刺”与公室告。
(1) 西周时期的“狱”与“讼”——民事案件称为“讼”,刑事案件称为“狱”,审理民事案件称为“听讼”,审理刑事案件叫做“断狱”;
(2) 西周时期的“五听”、“五过”与“三刺”制度。
①“五听”——指判案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,具体内容:辞听、色听、气听、耳听、目听,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、面部表情、呼吸、听觉、眼睛与视觉确定其陈述真假;
②“五过”——西周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,具体内容:惟官,畏权势而枉法;惟反,抱私怨而枉法;惟内,为亲属裙带而徇私;惟货,贪赃受贿而枉法;惟来,受私人请托而枉法。凡以次五者出入人罪,皆以其罪罪之。
③“三刺”制度——西周时凡遇重大疑难案件,应先交群臣讨论,群臣不能决断时,再交官吏们讨论,还不能决断的,叫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。
(3)秦律中的“公室告”与“公室告”
A——把杀伤人、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,列为严惩对象,称为“公室告”,官府对此必须受理。
B——把“子盗父母,父母擅刑、 髡子及奴妾”等引起的诉讼,称为非“公室告”,官府不予受理,子女强行告诉的,还要给予处罚。
3、 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。
(1)汉代的《春秋》决狱——依据儒家典型《春秋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,而不是仅仅依据汉律审案。其要旨:
——必须根据案情事实,追究行为人的动机: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;首恶者从重惩治;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。
——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,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,还要依据事实,分别首犯、从犯和已遂、未遂
(2) 汉代的“秋冬行刑”——根据“天人感应”理论,规定春、夏不得执行死刑
——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,唐律规定“立春后不决死刑”,明清律中的“秋审”制度亦溯源于此。
9) 不义:指杀本管上司、受业师及夫丧违礼的行为;
(10)内乱:指奸小功以上亲属等乱伦行为。
唐律中“十恶”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:
其一、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;
其二、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。
这些犯罪集中规定在名例律之首,并在分则各篇中对这些犯罪相应了最严厉的刑罚,而且,凡犯十恶者,不适用八议等规定,且为常赦所不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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